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韩延坤,男,193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娟,女,49岁,系原告之女。 被告徐克芳,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延坤诉被告徐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娟、被告徐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吕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李维颜介绍从1990年先后六次向原告韩延坤共计借款本金6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计息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期间只给付过几次利息计15000元。2012年12月9日给付本息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欠原告66000元,本案事实是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现在早已超额支付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延坤现金10000元,自1990年8月6日开始至1991年8月6日止使用期限1年,月息10000元为250元。按月付息”。1991年3月8日徐克芳以洛阳市涧西中华药材商行的名义(并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现金4000元(付月息3分)。199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现金13000元,月息340元。199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8000元,月息54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现金18000元,月息540元,期限半年。199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我厂从1990年借款至1995年5月,先后6次共借款6.8万元,1995年6月至今没有付息,共28月,计划最近款到给以解决”。199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自1990年至95年先后借韩延坤6.6万元,至今没有结息和还款,预计近两个月本人回来还清”。1999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最后六次借韩延坤现金68000元,本息未结”。200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前后六次借韩延坤现金68000元,本息未结”。2001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90年至95年5月10日先后向韩延坤借款66000元整,本息至今未还”。200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从90年至95年5月10日先后向韩延坤借款66000元整,本息至今未还”。2003年10月15日、2004年9月1日、2005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条各一张。2006年8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除有上述内容外,还显示“先后多次还款3100元整”。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还借款本息现金5000元,由李维彦代还并签字。原告现持上述借条、收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000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被告原系洛阳市黄河皂素厂厂长,系集体企业。2、被告当庭认可1990年、1991年、1992年出具的三张借条、收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3、被告当庭提交有自1992年7月以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15张,证明已还本息共46700元。4、因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证明条上的本人签名有异议,申请对2006年8月3日的证明条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中心出具退卷函,由于检材上字迹的书写时间与样本上笔迹书写时间相差相间太长,对比条件有限无法鉴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申请鉴定,对1992年4月23日、1995年5月3日、1995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内容和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标称92.4.23的收条上的书写字迹(含徐克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徐克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标称95.5.3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含徐克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徐克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标称95.5.10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含徐克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徐克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条等均证实有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徐克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应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1990年、1991年、1992年的三张借条收条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6000元扣除该三笔款项共27000元后余额为39000元,此款被告仍有义务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还款46700元视为已付1991-1992年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芳偿还原告韩延坤借款本金39000元。 二、被告徐克芳向原告韩延坤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5年5月3日起按18000元本金计至5月9日、自1995年5月10日起按39000元本金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687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文艳霞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