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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军与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8号 原告马建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敏,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军诉被告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8号
原告马建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敏,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军诉被告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军诉称,2012年5月底,被告许敏通过他的朋友戴运生向原告马建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两个月到期后多给3万元作为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朋友戴运生向被告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敏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许敏向原告马建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到期后还6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未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许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敏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两个月的可得利益3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借条中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军借款630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敏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