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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锋与马予花、姜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50号 原告高国锋,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马予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姜立业,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高国锋诉被告马予花、姜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50号
原告高国锋,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马予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姜立业,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高国锋诉被告马予花、姜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锋,被告马予花、姜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锋诉称,被告马予花于2013年11月12日向祁水生出具借款310万元的借据,并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结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马予花至2014年5月26日累计分12次还款共计158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由于祁水生身在外地,工作繁忙,向被告马予花催要借款多有不便,且急需用钱,后与原告高国锋协商,由高国锋先给祁水生80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结清。2014年8月25日,祁水生委托祁瑞生与原告高国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祁水生对被告马予花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高国锋,且转让前祁瑞生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项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马予花。被告马予花有能力偿还借款而长期不还,得知债权转让情况不与原告协商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有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予花和姜立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935056.51元(按月息2%计算到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予花、姜立业辩称,答辩人认可本金,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的钱经我手借给别人了,朋友没有按期偿还答辩人本金和利息,故欠原告的利息没法支付,但是本金会想办法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予花向祁水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祁水生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时间2013.11.3.80万,2013.11.8.20万元,2013.10.30,合计3100000元。此款保证2013.11.20之前全部结清。”2014年7月10日祁水生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祁瑞生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我与马予花的借款事项及签署该项债权转移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其在此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1日,祁瑞生与马予花共同签字认可对账单一份,双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5月26日,马予花尚欠本金152万元,利息38.2087万元。2014年8月24日祁瑞生代表祁水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马予花:你借我的钱长期借故不还,至2014年8月2日已达1902087元,大写壹佰玖拾万贰仟零捌拾柒元,现我急需用款,已和高国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对你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国锋,以后你再还款请直接和高国锋联系。高国锋电话:13837999733特此通知”2014年8月25日,祁水生(出让人,甲方)与高国锋(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对马予花拥有的债权1902087元(其中本金1520000元;利息382087元,月息按2%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按双方协商的价格18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马予花处拥有的债权1902087元,并按1800000元的协商价格收购。祁瑞生在甲方授权代表项下签字。
另查明,一、被告马予花与姜立业系夫妻关系。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被告马予花向祁水生借款310万元,并先后向其偿还158万元尚余欠152万元本金及38.2087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5月26日)的事实,被告马予花与祁水生均予以认可。原债权人祁水生将其对马予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高国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即被告马予花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马予花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高国锋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现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马予花与姜立业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予花、姜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锋借款本金1520000元、利息382087元,共计1902087元。
二、被告马予花、姜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锋借款本金15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2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予花、姜立业承担(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一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