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61号 原告贺玉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明,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玉辉诉被告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玉辉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50分,被告郝明驾驶京NH7M86号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侧车道右拐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为:被告郝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过治疗恢复后便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明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赔偿,事故认定书作出以后,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50分,被告郝明驾驶京NH7M86号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原告贺玉辉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至该处,小客车前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二车损坏、贺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贺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贺玉辉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为3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下肢外伤;3.休息2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04.5元;误工费1345.7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人均年收入32746元/年÷365天×15天=1345.73元)。 另查明,京NH7M8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停车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4.5元、误工费1345.73元、停车费295元、财产损失330元。 二、驳回原告贺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贺玉辉担105元,被告郝明4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