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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心如与于幸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伍心如,女,2009年1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伍俊超(系原告伍心如父亲),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幸莎,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伍心如,女,2009年1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伍俊超(系原告伍心如父亲),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幸莎,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伍心如因与被告于幸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伍心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于幸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心如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告于幸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心如诉称:2014年10月13日晚,原告伍心如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菜市场玩耍时,被被告于幸莎骑电动车撞倒,导致右眼受伤,后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因被告于幸莎骑电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伍心如撞倒,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主张,并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20.8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8966.85元,原告仅主张8736元。
被告于幸莎辩称:2014年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于幸莎在老城区周公市场买完菜后准备回家,由于晚上菜市场内人多拥堵,被告于幸莎骑坐在电动车上,电动车停在道路上,此时原告伍心如与另一位小孩在追着玩耍,撞在被告于幸莎的电动车前方,导致原告右眼脸部受伤。伍俊超作为原告伍心如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幸莎对原告伍心如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伍心如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谁应当对原告伍心如的受伤承担责任;2、原告伍心如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伍心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9年12月2日,伍心如《出生医学证明》;
2、伍俊超身份证复印件;
证1-2证明:伍心如、伍俊超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伍心如不满五周岁。
3、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于幸莎在周公市场买菜时骑电动车将伍心如撞伤;
4、周公市场示意图及市场状况照片(共2张)。证明:周公市场是一个封闭的院落,卖菜期间周公市场人流量大,骑行电动车安全隐患大;
5、伍心如伤情照片1张。证明:证明伍心如伤情严重,由此可知事故发生时于幸莎对原告的撞击力很大,被告骑行电动车的速度高;
证3-5同时证明:被告于幸莎在安全隐患非常大的周公市场内部高速骑行电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共14页);
7、2014年10月13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编号0209516,0209517);
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编号2181888);
9、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清单2张;
10、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共2页);
11、2014年12月2日,洛阳交运集团学知园《证明》;
12、交通费票据(共23张,计460元);
证6-12证明:1、伍心如因被于幸莎撞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3686.05元;2、伍心如是洛阳交运集团学知园的学生,因被于幸莎撞伤接受治疗和康复在家休息31天;3、伍心如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伍俊超予以护理,产生护理费2420.8元;4、因为住院治疗、复诊、护理人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460元;5、于幸莎将伍心如撞倒,造成的伤情触目惊心,事故发生时伍心如满脸都是血,对不满五岁的伍心如脆弱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在幼小的心灵里留下了阴影,为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于幸莎应当赔偿伍心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于幸莎对原告伍心如提交的证1、2、4、5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没有将事实写清楚,事发时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告伍心如在行车道中奔跑撞上被告停在原地的电动车才造成此次事故;对证6-10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检查的项目与本案的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过高;对证1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去上学,该证据和本次事故无关;对证12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幸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3日晚上,于幸莎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菜市场买菜时骑电动车碰到在此菜市场内玩耍的伍俊超的女儿伍心如,造成伍心如左眼脸部擦伤。事故发生后,伍心如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左眼钝挫伤,伍心如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686.06元,伍心如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伍俊超陪护,于幸莎支付伍心如500元。
另查明:伍心如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学知园中三班幼儿,其父亲伍俊超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菜市场开办商铺,事发地点位于伍俊超开办的商铺附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幸莎在骑电动车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伍俊超作为原告伍心如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伍心如玩耍时,未能履行必要的监护职责,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于幸莎与伍俊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幸莎对原告伍心如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伍心如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6.06元,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元,按10元/天×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30元/天×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38.69元,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伍心如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94.75元,被告于幸莎对原告伍心如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97.38元,扣除被告于幸莎已经支付给原告伍心如的500元,被告于幸莎应支付原告伍心如179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幸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心如1797.38元;
二、驳回原告伍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伍心如承担20元,由被告于幸莎承担5元(原告伍心如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于幸莎支付原告伍心如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