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穆银芳与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穆银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系穆银芳丈夫,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田文君,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利,身份同下。 被告:刘爱利,女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穆银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系穆银芳丈夫,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田文君,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利,身份同下。
被告:刘爱利,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牡丹大道以北开阳花园22栋101号。
代表人:卫小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穆银芳因与被告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银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金钢,被告田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利,被告刘爱利,被告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银芳诉称:2013年11月,田文君驾驶豫CLS269号轻型货车沿唐宫东路由东向西行至266号院门口处与穆银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穆银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银芳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8月5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赔偿了穆银芳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穆银芳因需要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10月8日住洛阳正骨医院手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420.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应对穆银芳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穆银芳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赔偿穆银芳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2420.21元、误工费93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24132元,共计46932.21元;2、诉讼费由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承担。
被告田文君、刘爱利辩称:穆银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手术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辩称: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在2014年8月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共计赔偿142740元整,包括田文军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穆银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穆银芳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穆银芳二次手术取出术所支出的医疗费。
证据2、放射费票据4张。证明穆银芳支出放射费214.4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穆银芳支出交通费420元。
证据4、1+1灯饰店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穆银芳的误工费。
证据5、陪护证明及护理人郭金刚、宁某某两人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穆银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陪护人郭金刚、宁某某两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6、入院许可证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穆银芳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证据7、洛阳市老城区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穆银芳已得到赔偿14余万元。
经质证,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对穆银芳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5有异议,穆银芳及陪护人宁某某、郭金刚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五险一金的交费凭证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6、7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田文君、刘爱利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提交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经质证,原告穆银芳、被告田文君、刘爱利对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文君、刘爱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田文君驾驶豫CLS269号轻型货车沿唐宫东路由东向西行至266号院与穆银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穆银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文君与穆银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穆银芳受伤后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治疗20天,出院后。穆银芳因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10月8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420.21元。穆银芳住院期间1人陪护,由其丈夫郭金刚、弟媳宁某某轮流陪护。为此,穆银芳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爱利系豫CLS269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田文君系刘爱利雇佣司机。2014年3月17日,穆银芳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将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文君、刘爱利、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赔偿穆银芳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2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文君驾驶豫CLS269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穆银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穆银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文君与穆银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CLS26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洛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洛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田文君系被告刘爱利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刘爱利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穆银芳主张的医疗费124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穆银芳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其中的120元(1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穆银芳主张误工费9360元,虽原告穆银芳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灿光灯饰商店出具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告穆银芳在法庭上所陈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原告穆银芳亦未能提供其休息前的工资表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12天),原告穆银芳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03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穆银芳主张的护理费24132元,虽原告穆银芳提供了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俊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陪护人郭金刚年收入和请假的证明,但原告穆银芳未能提供陪护人郭金刚休息前的工资表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出具证明的单位系陪护人郭金刚侄子开办,该证明与原告穆银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12天×1人),其护理费应为103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穆银芳主张交通费42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穆银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1035.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50.45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洛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即:903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银芳各项损失9030.27元。
二、驳回原告穆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由穆银芳负担747.50元,被告刘爱利负担226.50元(被告刘爱利负担部分,原告穆银芳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爱利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