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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丛拓、杜年辰与叶景、吕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郭丛拓,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杜年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景,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吕荣霞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郭丛拓,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杜年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景,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吕荣霞,女,1963年8月9日出生。
原告郭丛拓、杜年辰因与被告叶景、吕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丛拓、杜年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吕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丛拓、杜年辰诉称:原告郭丛拓、杜年辰与被告叶景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景在2011年12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二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叶景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吕荣霞是被告叶景的母亲,自愿为被告叶景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景支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吕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景、吕荣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郭丛拓、杜年辰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叶景、吕荣霞的身份信息;
2、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年辰曾用名为杜年臣,系同一人;
3、2011年12月17日叶景、吕荣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叶景借郭丛拓、杜年臣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吕荣霞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郭丛拓、杜年辰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7日,叶景、吕荣霞向郭丛拓、杜年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丛拓、杜年辰现金40000元,借期半年,暂以房产抵押,借款人叶景,担保人吕荣霞”。郭丛拓、杜年辰支付叶景40000元借款后,叶景至今未向郭丛拓、杜年辰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叶景借款4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借款人被告叶景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景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被告叶景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景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荣霞对被告叶景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吕荣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荣霞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丛拓、杜年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丛拓、杜年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叶景承担(原告郭丛拓、杜年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叶景支付原告郭丛拓、杜年辰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