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魏三方,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魏玉方,男,196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南方,男,1958年2月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书,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张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全高,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三方、魏玉方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王全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方、魏玉方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方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和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张毅,王全高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兄弟,二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作。2010年11月27日原告魏三方的哥哥魏玉方与国安公司河北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项目水电安装工作。2011年元月19日施工前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然后开始按合同要求施工。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该合同,并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除去已经结算过的部分,截止当天共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加上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共欠原告7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结清。双方专门签订了协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在上述协议上承诺,若不能按时结清,从协议签订之日,按月息2分付息。到2012年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22万元,仍欠53万元,应当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付息。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后至今再无给原告付款,并且不接原告电话。就算被告支付的全部是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万元,按照分段计息,利息已经13多万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被告国安公司作为河北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主管法人单位,应当对项目部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全高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订立还款协议,是该笔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直接经手人,应当与被告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13万元;2、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8月12日共13.3440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被告王全高非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国安公司没有授权王全高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王全高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欠付工程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国安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魏三方、魏玉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是河南国安工程服务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全高辩称:王全高代表被告国安公司与魏玉方签订水电工程合同,但并未与魏三方签订合同,王全高与魏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所以欠款数额不明,原告魏三方不是水电安装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魏三方、魏玉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魏三方与魏玉方是合伙关系,一人签订的合同可以代表二人; 证2、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魏三方、魏玉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王全高支付保证金20万元; 证3、国安公司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通知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正在实际履行中; 证4、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证5、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磁县财政局收到10万元工程款,磁县财政局经过被告国安公司的授权向原告付款; 证6、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王全高于2013年2月7日向魏三方转款2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高对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合同中显示签订双方是国安公司和魏玉方,不涉及魏三方;证3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对证4有异议,认为水电安装工程由国安公司与魏玉方签订合同,不可能与魏三方重复签订协议,该协议是魏三方多次到国安公司闹事,王全高才与其签订协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汇入方是谁,王全高并未授权磁县财政局向魏三方付款;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全高是与魏玉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在转款时应魏玉方的要求将20万元打入魏三方的账户。 被告国安公司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全高不是国安公司员工,也并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公司没有授权王全高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还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与被告国安公司无关,收条显示收款人是王全高,收取保证金是王全高的个人行为,与国安公司无关;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证1上的公章不一致,该通知最下方负责人签字与该通知不具有连贯性,可能是后来添加的;证4与国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与国安公司无关;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安公司和被告王全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7日,国安公司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与魏玉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协议上有王全高的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的章,协议约定魏玉方承包博物馆主场馆的水电安装工程。后魏三方、魏玉方共同承建河北磁县博物馆水电工程。魏三方、魏玉方二人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全高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2年8月22日王全高与魏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王全高与魏三方双方经协商,就关于终止原双方签订的河北磁县博物馆水电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经共同协商,双方自愿终止签订的河北磁县博物馆水电工程合同。1、经双方共同核算,乙方(魏三方)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为55万元。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给甲方(王全高)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甲方应退还给乙方。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0月底以前支付给乙方20万元,其剩余工程款项,在今年12月底前结清。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王全高于2012年12月28日在协议左下角注:此款于今年阴历腊月十五日前结清,若不能结账,此款于约定(本合同)之日起付息(月息2分计)。后王全高于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二原告22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共计62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玉方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及魏三方与王全高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国安公司系磁县博物馆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全高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王全高与魏三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应当认定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国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付息,故被告国安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22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月利息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全高与原告签订协议及进行工程款结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高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魏三方、魏玉方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魏三方、魏玉方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11.65479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附后); 三、驳回原告魏三方、魏玉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