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文静,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晓君,女,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文静诉被告余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余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静诉称:2013年11月23日,余晓君驾驶豫C3Q975号轿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号灯杆处,因避让其他车辆,与位于路南侧的陈文静相撞,造成陈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文静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中指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1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陈文静诉至法院,要求余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4716元。 余晓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进行处理,共垫付医疗费4609.01元,住院期间多次看望慰问,肇事车辆还投保有交强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合法的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非医保医药费不予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余晓君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为陈文静垫付了医疗费用4609.01元,因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受损,产生了修车费等相关费用,故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医药费用4609.01元及车辆损失3341.77元。 陈文静辩称:对反诉中所述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认可,我方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对方的车辆损失,对方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其车辆损失险予以承担。反诉的垫付医疗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反诉和原诉一样的观点依法赔偿,但车辆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反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陈文静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文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2,陈文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陈文静住院情况。 证3,陈文静收入证明及事故前六个月工资单。证明:陈文静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费的情况。 证4,黄某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黄某护理陈文静产生相关护理费用 证5,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系两份,一份在2013年的11月27日,一份是出院后2014年的1月6日,两份诊断证明书有两处不同。第一处是记载左手不能活动没有休息的内容,第二处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而2013年的11月27日没有这两项的记载。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均没有记载其要求休息两周及陪护一人的相关记载。因此,我们对2014年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并且根据诊断证明书的开具时间一般是对患者的病情进行的诊断,是住院时就应该开具的,医生依据诊断证明书的病情进行治疗。对陈文静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不予认可。同时,诊断证明中仅记载陈文静三个月左手不能活动没有休息的内容。理由如下:1、应该提供劳动合同;2、应该提供五险一金的缴纳凭证;3、工资表应该有会计出纳和负责人和本人的签字;4、工资表应当装订入册,陈文静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任何装订的痕迹,如果是工资卡形式发放的,陈文静应该提供每月的银行流水,还应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凭证。5、陈文静没有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对黄某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1、陈文静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的相关证据,由谁护理应该由所在医疗机构提供证明;2、同陈文静的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质证,余晓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我们多次去探视陈文静时并没有见到陪护人员。并且陈文静在外面行动自如。 针对争议焦点,余晓君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垫付医疗费票据三张(复印件),共计4609.01元。 经质证,陈文静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余晓君驾驶豫C3Q975号轿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号灯杆处,因避让其他车辆,与站立于路南侧的陈文静相撞,造成陈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文静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中指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文静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609.01元,余晓君为陈文静垫付了医疗费,陈文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左手活动及受力。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1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静无责任。豫C3Q97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余晓君驾驶豫C3Q975号轿车与陈文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文静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晓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静无责任,余晓君应对陈文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3Q97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文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文静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8472.79元(2516.67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1100元(3000元/月÷30天×11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0852.79元。余晓君为陈文静垫付的医疗费4609.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付给余晓君。余晓君主张的车损3341.7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文静1085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转付给被告余晓君4609.01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文静、被告余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文静负担25元、被告余晓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