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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太平诉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辉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陶太平,男,汉族,住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辉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辉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军,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洛阳市吉安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陶太平,男,汉族,住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辉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辉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军,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白新武。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份,被告以对外统一出租为名,解除村民承包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说每亩每年1700元。但在履行中被告经常拖延。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30年租赁合同.被告将违约责任转让给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擅自替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30年合同违法,且超过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并且被告隐瞒原告从中渔利。故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无答辩,但第三人提交有2011年9月12日由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制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700元标准补偿原告,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每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为租赁费支付时间,被告如违约按照每年每亩5倍标准加罚被告,厂内附属物及一切固定资产归原告方所有。原告不得干涉甲方用地,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5年11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包含原告在内的50亩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建厂用,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至2035年11月1日,每亩每年1800元,每年10月8日前支付完当年租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第三人建厂用地,并于2011年9月12日由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制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人为洛阳市洛龙区景华工业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另外提交有原告2002年5月份由被告及李楼乡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类别为耕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2005年10月份签订有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前的2002年5月份,原告取得的由被告及李楼乡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撤销。第三人于2011年9月12日又取得由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制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实质上系三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太平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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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