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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伟诉何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陈军伟,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刘冉冉(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陈军伟,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刘冉冉(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陈军伟诉被告何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何建军、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57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06号路灯杆处,被告何建军驾驶豫A2Q159号东南牌轿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06号路灯杆处,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建军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2535.24元、护理费7479.05元、营运损失费3333.33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80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军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该赔的陪。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及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57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06号路灯杆处,被告何建军驾驶豫A2Q159号东南牌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4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头晕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何建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50元,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何建军的豫A2Q159号东南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524.4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所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因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下不再赘述。)。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0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1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10元/天=190元。4、护理费3023.45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19天,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2人=3023.45元。5、误工费10222.92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腰部腰围保护下避免负重劳动至伤后8-12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2周计算,计84天。因医嘱明确载明系伤后8-12周,故应当包含住院的19天。原告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出租车驾驶员,故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4421元/年÷365天×84天=10222.92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29030.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系按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已包含其出租车的营业损失,故不能重复主张,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何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护理费3023.45元、误工费10222.92元、交通500元,合计13746.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4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1528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3746.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528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5284.4元由被告何建军承担。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共计赔付原告23746.37元(13746.37元+10000元)。因被告何建军已支付原告费用3350元,在履行5284.4元时可予以扣除,即被告何建军最终需支付原告19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军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46.37元。
二、被告何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陈军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何建军负担51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