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贾浩楠,男,1996年11月29日生。 原告:贾浩天,男,2000年10月31日生。 二原告监护人:王芬桃,女,1948年4月27日生,系贾浩楠、贾浩天祖母。 原告:王芬桃,女,1948年4月27日生。 三原告代理人:张挪亚,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山(三)虎,男,1947年3月6日生。 第三人:贾婷婷,女,1991年1月15日生。 原告贾浩楠、贾浩天、王芬桃诉被告贾山虎及第三人贾婷婷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挪亚、被告贾山虎、第三人贾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芬桃与被告贾山虎原系夫妻,经(2007)洛龙法民初字-5第32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贾山虎提出与王芬桃离婚,王芬桃同意,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所建宅院一处,有房约13平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广化寺停车场新1街2宅所建宅院一处有房子二层半约230平方米,归(赠送)儿子贾红高、女儿贾婷婷共同所有。王芬桃与贾山虎离婚后,贾山虎将上述两处房产霸占,不让王芬桃和其儿子贾红高一家居住,当时贾红高已经离婚并长年在外打工,由王芬桃独自带着两个孙子,11岁的贾浩楠和7岁的贾浩天在外租房居住,含辛茹苦将他们拉扯长大。2013年4月28日,贾红高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火化。儿子的死对母亲王芬桃无异青天霹雳,但她仍要强忍悲痛独自一人到新疆乌鲁木齐为儿子办理后事,这对已经64岁的女人来说其艰辛可想而知。然而作为父亲的贾山虎却至始至终不管不问,袖手旁观。儿子贾红高从生病住院到死亡,前后花去医药费8.1万元、丧葬费2.2万元,都由原告王芬桃用自己的积蓄和向亲朋好友举债支付,贾山虎不仅没拿一分钱,而且直到儿子火化也从未看过一眼。贾红高死后,64岁的老母亲一边要省吃俭用偿还欠下的外债,一边要供养两个孙子上学读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贾山虎仍然将上述两处房产霸占,不让王芬桃及两个孙子居住,有一次王芬桃无力支付房租,回到龙门村广化寺停车场新1街2宅家中,贾山虎二话不说上去就打,王芬桃无奈只好逃离,继续在外租房居住。综上,请求:1、依法分割贾红高的遗产,由三原告继承四分之三,遗产包括:(1)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所建宅院的一半,价值5万元;(2)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广化寺停车场新1街2宅所建宅院一处(含房子二层半约230平方米)的一半,价值10万元。2、从贾红高遗产中拿出103000元(或等额财产)支付给原告王芬桃。3、被告将原告应得遗产(含房产)交还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答辩人也是合法继承人,继承权不得剥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继承顺序,都是合法继承人。贾红高死亡前已离婚,其遗产应由儿贾浩楠、贾浩天、父贾山虎、母王芬桃继承。答辩人作为贾红高之父也是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得剥夺。2、王芬桃代表贾浩楠、贾浩天起诉属越权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担任监护人。贾浩楠、贾浩天虽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死亡,其母亲张惠芹还健在,并没有丧失监护能力。因此,其母张惠芹应是监护人,王芬桃自充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越权行为、无效。去年张惠芹把贾浩楠、贾浩天、王芬桃从新疆迁回洛阳租房住,贾浩楠生活、贾浩天住校费、生活费、学费均由张惠芹负责,王芬桃独自生活。从《民事起诉书》后边的署名来看,“贾浩楠、贾浩天、王芬桃”三人的签字是一人所为,并且贾浩楠、贾浩天名下都没有盖指印。可见《民事起诉书》,是王芬桃盗用贾浩楠、贾浩天的名义起诉,不是贾浩楠、贾浩天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曾电话咨询两个孙子,均答不知道起诉之事。《民事起诉书》没有贾浩楠、贾浩天合法监护人张惠芹的签字,对贾浩楠、贾浩天无效。3、答辩人受权利人贾红高、贾婷婷委托管理房产,不是霸占。《民事起诉书》称:“王芬桃与贾山虎离婚后,贾山虎将上述两处房产霸占”。这种指责毫无根据。王芬桃、贾山虎离婚后,将裴村老家和广化寺两处房产赠与儿子贾红高和女儿贾婷婷,但由于贾红高于1997年就去新疆做生意,没在洛阳居住,贾婷婷当时尚未成年,并且随答辩人生活,因此,兄妹两人委托答辩人管理两处房产,是法律允许的行为,王芬桃指责霸占,是对答辩人的恶意诽谤。4、王芬桃算自作主张,将裴村宅院的一半估价5万元,广化寺停车场新1街2宅的房产一半估价10万元,没有根据。这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两层意思。首先是贾婷婷一半,贾红高一半。贾红高的一半又有贾浩楠、贾浩天、贾山虎、王芬桃四人继承。因此,两处房产到底值多少钱,不能由王芬桃一人来定。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贾婷婷、贾浩楠、贾浩天、贾山虎、王芬桃五人协商。协商不成,如有一人愿意要两处房产,可以委托有关价格部门评价。如果五人都不要房产,需要委托拍卖部门拍卖两处房产,最后再依法分割货币。王芬桃一人作价,既无根据,又侵犯了其他四个当事人的权利,无效。5、拿出103000元支付给王芬桃毫无根据。《民事起诉书》称:“从贾红高遗产中拿出103000元(或等额财产)支付给原告王芬桃。”这是王芬桃单方的如意算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一般要平均继承遗产份额。王芬桃不与他人商量,自己要先拿走103000元,未免胃口太大了,直接侵犯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法律是不会支持的。鉴于上述,请法庭依法驳回王芬桃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每次回家都带她弟弟回去,想要打人,后经报警才把他们赶走。我们要求等房产变成现金后再进行分割。贾浩楠、贾浩天不能够由王芬桃作为监护人。我父亲没有霸占房子,是代为管理。两个孩子一个住校,一个打工。不是随王芬桃居住。王芬桃每月有两千元的退休金,两个孩子的生活等费用由张惠芹支付,不是王芬桃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芬桃及被告贾山虎儿子贾红高于2013年4月28日因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死亡,生前贾红高与其妻张惠芹于2006年8月24日离婚,离婚时,贾红高与张惠芹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有两个孩子,长子:贾浩楠,1996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贾浩天,2000年10月31日出生,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以(2007)洛龙法民初字-5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芬桃和贾山虎双方离婚,离婚时,贾山虎与王芬桃将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所建宅院一所,有房约13平方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广化寺停车场新1街2宅所建宅院一所,有房子二层半约230平米,归(赠送)儿子贾红高、女儿贾婷婷共同所有。该房屋为套式结构,道路、大厅、厕所、厨房、水电均共用,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并且被告及第三人还在该房顶作加层房屋。2009年8月12日,贾红高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原告王芬桃先后花去医疗费44877.61元,支付死者贾红高丧葬费412.90元,给死者贾红高购墓地费8000元,自己所记录的给死者贾红高外购药及4人吃饭费80000余元(2009年8月12日-9月13日,外购药费22982.42元,其中有4人吃饭费,人血白蛋白22针×650元/针=14300元,花费4万多元;2010年6月16日-7月21日,外购药费21896.19元,其中有4人吃饭费,人血白蛋白25针×650元/针=16250元,花费4万余元);自己记录的安葬死者贾红高的多项支出费14032元;自己记录的死者贾红高去世时欠债务73800元。现三原告为继承死者贾红高的遗产,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死者贾红高生前因其父母离婚,获赠与的房产,属其遗产,其父亲贾山虎,母亲王芬桃、儿子贾浩楠、贾浩天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具有继承的权利。但贾红高获得房产赠与时,是与其妹第三人贾婷婷共同获得房产赠与的,贾红高只能获得该赠与房产的50%。该房产由被告及第三人占用,被告及第三人并在该房顶上作了加层房屋,且该房产为套式建筑,过道、大厅、厕所、厨房、水电均为共用,不宜分割。诉讼中,三原告也没有申请房产估价鉴定,该房产也无法进行价值分割。原告王芬桃已支付的贾红高在生前治疗中的医疗费,身故后的丧葬费,购墓地费,均应从贾红高的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直接归还原告王芬桃。原告在为其儿子贾红高生前治病的花费及其故后安葬的花费,均系自行记录账,没有支付款额的合理合法性票据,且数额巨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现行社会的消费状况,酌定为5000元,也应从贾红高的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直接付给原告王芬桃。原告诉称贾红高生前所欠的外债,不是原告主张的范围,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权利,从已故贾红高的遗产价值中予以支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浩楠、贾浩天的监护人是其母亲张惠芹,不是其祖母原告王芬桃,其母亲张惠芹没有代理未成年人原告贾浩楠、贾浩天请求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割其父死者贾红高的遗产,作为其祖母原告王芬桃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割死者贾红高的遗产,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按有关部门对已故贾红高遗留的房产的评估价,在扣除贾红高生前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共计58290.51元,由原告王芬桃享有外,余下的房产价值部分,由原告王芬桃、贾浩楠、贾浩天、被告贾山虎四人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割。 二、驳回原告王芬桃、贾浩楠、贾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芬桃、贾浩楠、贾浩天和被告贾山虎各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