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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碧与兰宏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胡传碧,女,汉族,194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渝,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兰宏卫,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胡传碧,女,汉族,194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渝,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兰宏卫,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兰宏卫驾驶豫C1X562号别克牌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隋唐植物园门口,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胡传碧骑飞鸽牌自行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兰宏卫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轿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今分别在郑州大学附属洛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兰宏卫仅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约39202.91元;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宏伟辩称:1、愿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另行诉求原告赔偿的权利,故不应承担原告的保全费用;3、答辩人垫付的6565.01元应予扣除;4、诉讼费亦应扣除答辩人已垫付的数额按比例由原告自担;5、鉴定费中伤残鉴定项目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未见肇事方的保险单,原则上先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仅承担代赔义务,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对原告的修车费不予认可,不是评估意见,且是原告单方修理,没有修车的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兰宏卫驾驶豫C1X562号别克牌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隋唐植物园西门口,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胡传碧骑飞鸽牌自行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兰宏卫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左前部及左侧车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宏卫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费4565.01元(由被告兰宏卫垫付),门诊收费51元。出院医嘱为:根据病情,同意转院,禁止下地活动,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2014年4月5日原告入住正骨医院进一步治疗,实际住院33天,医疗费19112.55元(被告兰宏卫为其垫付2000元),门诊收费1568.55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用药。该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用60元。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六六、李艳玲,李艳玲系洛阳东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签订有劳动合同,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艳玲的工资分别为3350元、3250元、3400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不构成伤残;并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前1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1900元,放射费140元。原告为此事故到医院复印病历材料花费6元。
另查明:被告兰宏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兰宏卫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自行车受损,被告兰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被告兰宏卫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兰宏卫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门诊费为51元+17112.55元+1568.55元=18732.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565.01元);2、原告住院期间张六六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7元;李艳玲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有误工及工资证明,其停发工资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3元,故李艳玲的护理费用为3333元÷30天×(42+30)天=8000元;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42天=420元;6、车辆维修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41.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8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0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1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兰宏卫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宏卫垫付的6565.01元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传碧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1341.7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传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412.1元;
三、被告兰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传碧复印费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兰宏卫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4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兰宏卫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