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练习,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练习诉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每三个月将利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按照约定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8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666.7元(利息计算至12月16日)。 被告辩称,原告王练习的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截至2014年10月份,公司已经向原告王练习支付本金及利息18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练习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王练习出具一张加盖有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注明为借款。该借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并给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马江涛名义通过袁学礼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和袁学礼支付利息6.6万元,其中原告王练习3万元,袁学礼3.6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以马江涛名义通过袁学礼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学礼转款6.6万元,附言为:王练习、袁学礼LX;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同样以马江涛名义通过袁学礼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学礼转款6.6万元,附言为:王练习、袁学礼LX;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刘菲菲名义通过袁学礼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学礼转款6.6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袁学礼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学礼专款6.6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上转款款项中18万元系支付原告王练习的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2666.7元(利息计算至12月16日)。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练习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练习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中,部分款项中注明为借款利息。且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王练习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并且在随后的付款中部分款项在转账附言标注为LX,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期限,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并且能证实双方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均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所称的付款款项中有利息及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向袁玉玲付款3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练习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练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27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547元,由被告洛阳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