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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夏晓科、张娜娜、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岐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孟团,女,1962年7月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女,1985年12月14日生。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孟团,女,1962年7月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女,1985年12月1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晓科,男,1984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娜娜,女,1985年6月19日生。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婷,女,1981年9月1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岐霖,男,1981年7月19日生。系金达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婷,女,1981年9月1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晓科、张娜娜、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张岐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团、李文霞、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张岐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科、张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晓科和张娜娜向工商银行借款23.4万元整,用于购车(豫CB9788),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分24期还清,如逾期加收30%,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付了借款,2011年9月25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工商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本息共148203.57元(至起诉日),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履行。2012年10月11日,被告夏晓科和张娜娜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为1.6%,至2012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如违约自愿承担日1%违约金。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保证,如借款人违约,由金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2日,被告金达公司和张岐霖又向原告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晓科和张娜娜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4164元、支付借款本息41952元、违约金42000元,被告金达公司和张岐霖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晓科、张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金达公司、张岐霖辩称:二被告对原告邦福公司与被告夏晓科和张娜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作为被告夏晓科与张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及张歧霖也是此事的受害人,被告夏晓科把车开走,我方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张歧霖是在夏晓科的诱骗下签的协议,对协议条款内容,金达公司与张歧霖持有异议。金达公司与张歧霖不应承担因被告夏晓科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晓科与被告张娜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份,被告夏晓科在原告处购买豫CB978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总车款39万元,自筹资金15.6万元,余款23.4万元需向银行贷款。该车由被告夏晓科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2011年1月24日,被告夏晓科、张娜娜共同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为被告夏晓科抵押贷款,车辆共有人为张娜娜。2011年5月18日,被告夏晓科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出借23.4万元给被告夏晓科,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夏晓科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被告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夏晓科,三方均有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夏晓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3万元,借款期内月息1.6%,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乙方自愿交纳违约金每日1%。被告夏晓科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工商银行和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工商银行洛阳洛南支行、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豫CB978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借款人夏晓科由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并出卖,在工商银行洛阳洛南支行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辆登记为洛阳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为:豫CB9788,因夏晓科本人前期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自即日起我公司自愿为该车提供全额还款担保。如借款人夏晓科自即日起贷款结清日止,每月20日前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我公司自愿承担其全额还款。(担保金额:1、包括余欠银行的7期,每期10500元,计73500元;2、欠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如银行利息调整按银行当期利息执行)。担保人:洛阳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张丹2012年10月11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金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岐霖(2014年4月10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利平,系被告张岐霖的母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承诺贷款人夏晓科,张文通欠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以上两位欠款人由于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待本公司扣回欠款人所欠资金后承诺归还。承诺人:张歧霖(加捺指印),2014、4、12”。庭审中,被告张岐霖虽称该承诺书代表的是被告金达公司的行为,被告金达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在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时,已不再是被告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被告夏晓科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致使工商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被告夏晓科所欠本息148203.57元,后经对被告夏晓科讨要,夏晓科对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5月3日、5月28日的三次被扣划款(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39.57元、19770.54元,共计49810.11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夏晓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亦未予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夏晓科、张娜娜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夏晓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夏晓科未按银行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将被告夏晓科所欠款项划拨,原告代为被告夏晓科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9810.11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夏晓科追偿的权利。2012年10月11日,被告夏晓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晓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该3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认定问题,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期内月息为1.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为: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之外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该每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1.6%计算利息,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30000元实际清结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2000元。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夏晓科的购车款项及借款30000元进行全额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歧霖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应属其个人行为,应对被告夏晓科欠原告代还的银行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娜娜系被告夏晓科之妻,二人共同向银行申请借款,且上述借款均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被告夏晓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晓科、张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科、张娜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9810.11元及利息(利息从被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9810.11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晓科、张娜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1.6%计算利息;3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2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歧霖对上述第一条内的代偿款项49810.11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2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夏晓科、张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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