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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二凡、王玉环、王玉卿、王素环、王保卿与尹冰阳、孟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潘二凡,女,汉族,193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玉环,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 原告:王玉卿,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素环,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潘二凡,女,汉族,193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玉环,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
原告:王玉卿,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素环,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王保卿,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卿,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冰阳,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孟站伟,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潘二凡、王玉环、王玉卿、王素环、王保卿诉被告尹冰阳、孟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卿、史峰和被告尹冰阳委托代理人郑艳、王文智、被告孟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10分,被告尹冰阳与孟站伟一起驾驶豫C758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089号挂车,司机孟站伟在明知尹冰阳只有C型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尹冰阳驾驶,导致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736千米+1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王进才撞倒,造成王进才重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6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告尹冰阳、孟站伟违规驾驶,导致原告亲人王进才车祸身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一、判决被告尹冰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251801.23元。二、判决被告尹冰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孟站伟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冰阳辩称:对于保险公司认可的票据我愿意积极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24550元,该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孟站伟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冰阳以前开过车,他是车主,我只是雇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尹冰阳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间接损失及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10分,被告尹冰阳持证照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豫C758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089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736千米+100米处遇王进才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尹冰阳持证照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与王进才肢体相撞,造成王进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6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冰阳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才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才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当天下午15时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24152.32元。另查明受害人王进才,男,汉族,1938年6月10日出生,其承包土地因修建焦柳铁路东延线被征用。原告潘二凡系王进才妻子,1938年8月7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监护人王进才。原告王玉环、王玉卿、王素环、王保卿系王进才子女。其中王保卿因工伤,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影响其劳动能力。事故后,被告尹冰阳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尹冰阳主张其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15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尹冰阳驾驶的豫C758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孟站伟系被告尹冰阳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其系乘车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尹冰阳犯交通肇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6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冰阳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才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尹冰阳持证照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事实并指使他人冒充肇事司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尹冰阳已受到刑事处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投保人尹冰阳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针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提示以及说明,且该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王进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52.32元,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受害人王进才事故发生时76周岁,其承包土地因铁路建设被国家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4、被扶养人潘二凡生活费18527.48元,原告潘二凡系王进才妻子,事故发生时76周岁,为肢体残疾人,其监护人为王进才,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4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王进才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已尽到相应护理职责,故原告诉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剩余1415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上述2-5共计151496.63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41496.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尹冰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50元,丧葬费10000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449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刑事犯罪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二凡、王玉环、王玉卿、王素环、王保卿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二凡、王玉环、王玉卿、王素环、王保卿人民币44498.95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77元,由原告承担2847元,由被告尹冰阳承担373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尹冰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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