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水林。 委托代理人:孙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学芹,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现峰购买了位于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2号楼2单元402室(195.8㎡)的房屋,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润泉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本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缴费周期为6个月,每年的1月1日-10日和7月1日-10日交纳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为每月1.35元/平方米;如有违约,自逾期之日按5‰收取滞纳金。原告自合同签订以来,尽职履行了物业合同业务。但是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仅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不予缴纳,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7665.6元、垃圾处理费58元、车位维护使用费1450元以及滞纳金229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是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但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有效履行,对被告的生活及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故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现峰之妻曹丛丛代被告刘现峰(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名称为“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项目一期”,乙方所购房屋为高层住宅。其中第四条中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以6个月为缴费周期,乙方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10日和7月1日-10日交纳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甲方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售房合同为准)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95.8㎡,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购买固定车位的需交纳车位养护费每月5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第三项、第四项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或拒绝交的,甲方可采取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欠费名单和欠费情况,并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逾期满三十天仍不缴纳者,甲方可采取相应措施或诉讼法律,直到乙方交齐有关费用、违约金等。甲乙双方均有通过合法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均不应以对方履行合同中规定义务行为有瑕疵而不履行本合同。 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所欠物业费、垃圾处理费、车位维护费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车位维护使用费,并应支付原告的违约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车位维护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加付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所述“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有效履行”的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665.6元、垃圾处理费58元、车位维护使用费1450元; 二、被告刘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再加付该利息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