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昝欢乐,男,1986年6月8日生。 被告:张乐平,女,1988年6月7日生。系昝欢乐之妻。 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昝欢乐、张乐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聂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欢乐、张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昝欢乐于2011年3月向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车(欠原告本金16.8万),车辆交付后就没有还过原告欠款,至起诉日一期也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不偿还,被告张乐平作为车辆共同经营和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昝欢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息23.7万元和相应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3月18日与乙方被告昝欢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售给乙方的汽车:品牌:陕汽。型号:SX3255UN384。车辆识别代号:LZGCL2M44AXO79736。发动机号码:1610J269946。入户挂牌后车辆号码:豫C99923。第二条:车辆成交单价: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乙方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1、首付款11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余款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分24期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甲方?:7950元(含利息);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自愿付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一。3、当乙方按以上方式购车时,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待乙方还清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等交付款后,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第三条:乙方按以上方式购车(或车辆经营期间)时,如乙方没有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甲方的欠款,逾期两个月内,以甲乙方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和到期金额计算,除应付本息外,乙方自愿另外支付甲方借款滞纳金、逾期风险金每天百分之一。逾期超过两个月的,乙方除支付到期应付本息每天百分之一滞纳金外,按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的顺序和项目处理。……第六条:1、交车时间:2011年3月30日前;2、提车方式:乙方自提;3、交车地点:双方商定的提车地点是交远物流公司。……”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车交给被告,被告将首付款112000元付给原告。但到后来,被告余欠的车价款168000元,没有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文。原告为追讨该款,曾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昝欢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后,与其妻被告张乐平共同经营,共同经营赢利。原告在向被告追债无果的情况下,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昝欢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后,仅支付首付款,余欠车价款推拖不付,作法违约,没有诚信,应依法清付。被告昝欢乐长期拖欠原告车价款不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原告与被告昝欢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只载明含利息,没有确定利率,被告昝欢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计付的期间应为欠款之日即交车日2011年3月3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被告昝欢乐拒不按期支付余欠车价款,属于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百分之一太高,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计付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强制性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昝欢乐与被告张乐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车辆,共同赢利,所以,因购该车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的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的义务,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过高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欢乐、张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168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实际清付欠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昝欢乐、张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偿付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昝欢乐、张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