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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龙献诉梁小武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梁龙献,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 被告:梁小武,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 上列原告梁龙献诉被告梁小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梁龙献,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
被告:梁小武,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
上列原告梁龙献诉被告梁小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1点多,梁龙献外出办事回家途中,被梁小武用木棍将梁龙献头部、胸部、胯部、腿部等部位打伤(有鉴定证明为证),原告家人报警后,有110民警、120急救车将梁龙献送往新区三院住院治疗。因梁龙献与梁小武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小武赔偿梁龙献住院期间,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材料复印费80元,共计7070元;2、本案立案费、律师费由梁小武承担。
被告梁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于2015年3月4日向法庭提交一份“对梁龙献提出赔偿的异议”。认为原告梁龙献在双方纠纷中存在特大过错,称通过其兄梁国武垫付医疗费500元,另对原告梁龙献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8月29日21点多,被告梁小武因家庭纠纷用木棍将原告梁龙献头部、胸部、胯部、腿部等多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梁龙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被告梁小武处于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庭审中,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2896.2元;2、误工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64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失费600元;8、法医鉴定费80元;9、材料复印费8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用支出。庭审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梁龙献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06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一张发票为2175.6元,另一张为130.4元,共计2306元。2、误工费804.07元。原告庭审中称其从事司机职业,但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依据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门诊收费清单,医院共收取4次床位费,本院认定原告门诊住院天数为4天,同时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共计休息8天。综上,原告误工天数为12天,误工费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门诊住院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天×30元/天=120元。4、营养费40元。原告门诊住院4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天×10元/天=40元。5、护理费318.26元。原告未提交医院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4天=318.26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提交,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7、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冲突系家庭纠纷所致,本院结合原告人身损害程度及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无票据提交,无法核实支出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9、材料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一份40元收据,无收费单位签名及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3688.3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支出,因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在双方冲突中有重大过错以及垫付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68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小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龙献各项损失3688.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小武负担300元,原告梁龙献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