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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军与秦清立、秦留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李静军,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留强,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李静军,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留强,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秦清立,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军诉被告秦清立、秦留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留强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清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钻机、卷扬机等机械设备,自2010年开始,雇用我为其工作。2014年4月2日上午7点多,在其新安县铁门镇盐仓工地上干活。因工地上的卷扬机突发故障,把我的左手卷到了滑轮里面,当时血肉模糊,后其他工人把电闸关闭后把我送进了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二被告称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赔偿,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和我共同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鉴定意见书我们双方签收后,二被告却以工作忙为由不予赔偿。我在被告雇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依法对我进行赔偿。但该案发生后二被告仅对我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就不再支付。我与被告多次商量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推诿拖延。无奈之下,我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108.11元(已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88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清立、秦留强辩称:1、二被告不是共同出资购买钻机等机械设备,这些设备是秦清立的,与被告秦留强无关。2、2014年4月2日秦清立工作场地没有发生工作人员伤亡事故,所以李静军发生事故地不在被告处,所以秦清立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秦清立处于同情,给原告支付的钱是借给原告的,是需要原告偿还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共二份,第一份为原告李静军和其母赵海霞的户口薄,第二份为被告秦留强和秦清立户籍证明,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之母赵海霞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计算依据,被告秦留强和秦清立身份、年龄、地址等登记情况。证据二:共五份,第一份为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共二张;第二份为原告的陪护证明;第三份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第四份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第五份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静军住院病历一套和x光片两张,该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住院43天,需护理人员一人,共产生医疗费11668.64元,护理费5888.91元等事实。证据三:共二份,第一份为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第二份为洛阳市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函,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秦留强、秦清立共同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0天。证据四:共二份,第一份为交通费票据,计24张;第二份为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共一张,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了交通费624.5元,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证据五:共一份,系原告李静军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该份赔偿明细表详细计算原告受伤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原告因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等九项费用共计71108.11元。证据六:1、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2、律师调查笔录一份;3、照片2张;4、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做出的及原告系被告雇员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同上。对证据二中的三诊断证明书认可,对补充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四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五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意见书中委托人是秦清立和秦留强,但据我们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和秦留强无关。秦清立没有给秦留强出具委托书,让他代签字。宏创律师事务所不存在。所以这个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证据三中的更正函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我们不认可,票号都是连着的,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中的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五我们不认可,这个不是证据。对证据六中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的我们不认可,委托鉴定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委托,鉴定的时候应将李静军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经过秦留强一方质证后进行鉴定,但是他们缺少这一环节,该委托书上秦留强和秦清立之间缺乏委托书,秦清立负责该工地,为什么没有秦清立的签字,秦清立没有授权秦留强代替自己签字,秦留强属于无权代理。他们的身份证也没有附在所签名字的后面,很可能是重名重姓。秦留强和秦清立缺乏指纹鉴定、笔迹鉴定。不能确认签字是秦清立签的也不能确认签字是秦留强签的。该鉴定是宏创律师事务所的一面之词、单方委托。不能认定秦清立和秦留强是李静军的赔偿主体。该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涂改严重,随意添加号码,不严肃。该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失去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秦留强和秦清立的签字是一人所写。上面的签字和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调查笔录我们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没有证人出庭,所以无效。这个是原告方的一面之词,上面崔该民是何人还有手印都无法证实,证言和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明力。照片图像不清晰,和本案无关,不认可。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没有盖公章,不予质证。我们不认可。
二被告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交,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方向为原告的受伤和二被告均无关系。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李静军在新安县铁门镇盐仓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将左手卷到了滑轮里面致其左手受伤。原告手受伤后被送进了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挤压伤,左环小指末节缺失。原告李静军因此次受伤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1528.64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静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李静军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同时载明该鉴定的委托人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及秦清立、秦留强,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李静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时在场人为秦留强、赵秋喜、赵海霞、雷翔宇、莫云芳、衡利荣。原被告因达不成一致和解,原告李静军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11528.64元;2、误工费7300元;3、护理费5888.91元;4、交通费624.50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8、拖欠工资1670元,以上共计79968.11元。扣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8860元,原告本次诉讼共主张各项损失为71108.11元。被告秦清立、秦留强系父子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进行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清立否认其系原告的雇主,但原告提供的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秦清立、秦留强为原告支付8860元相关费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秦清立系原告李静军的雇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清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秦清立、秦留强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留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静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28.64元;2、误工费5810.8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及误工天数,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为29054元/年÷365天×73天=5810.80元);3、护理费5075.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5379元/年÷365天×73天=5075.8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营养费430元(住院43天,每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631.30元。原告主张拖欠工资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该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清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631.30元(执行应当扣除被告秦清立已经垫付的8860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秦清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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