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李蕊,女,回族,1976年11月3日生。 被告:彭杏利,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 上列原告李蕊诉被告彭杏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杏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并按月支付(附还款计划书)。但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2014-0238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杏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现金、及在被告提供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进行支付。后双方就其之间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息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按合同原本金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状诉来院。另,本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23日期限届满。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不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担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月息50000元,换算出每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明确约定为日万分之五,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包含月息2分)。关于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期,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9月份拖欠利息至今,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息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间已届满,故已自动解除,本院无需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彭杏利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