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杨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杨学伟,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被告许夏天,男,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夏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学伟、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洛阳市洛一高学生,被告是东升高中学生。2014年3月14日,双方因为女朋友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带领三名男子跑到原告学校,在原告学校洛一高门口殴打原告,原告头部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及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给原告的身心及经济上均造成较大损失。现被告既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直接损失费1000元、原告住院影响上学补课费2000、合计1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夏天答辩称:一、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偿;二、3月14日当天双方是因为女朋友的问题而双方相约打架的,约定在洛一高门口打架,被告带来两个人,原告带了二十多个人。事情发生后,被告父母亲自携带礼物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主动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但是对方不接受道歉及赔偿。此事由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家长仍然积极道歉并愿意赔偿原告,原告方仍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洛阳市洛一高学生,被告许夏天原系东升高中学生。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被告因为女朋友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带领三名男子来到洛一高门口,被告及同去的两名男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被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后头痛。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091.3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状诉来院。 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许夏天召集其他人共同殴打原告杨某某,许夏天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仅起诉被告许夏天,则依法由被告许夏天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夏天与同案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及追偿问题,可另案另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2091.34元,根据发票据实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三、交通费120元(6天×20元/天);四、护理费477.39元。原告提供证据称陪护人员为原告之母,庭审中又称是原告之父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五、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六、误工费、财产直接损失费、原告住院影响上学补课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夏天的监护人许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92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夏天负担(原告已缴纳,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