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李秋芳,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董珂,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康,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 被告:李跃进,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李秋芳诉被告被告刘永康、李跃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告刘永康、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0时,被告驾驶豫CTZ220号小客车在古城乡丰李村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各项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永康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违规车辆,也没有驾照,属于逆行违规超车。在医院期间私自转院,产生费用不予赔偿。关于伤残鉴定,前段时间还看见原告在家盖房子,出去买东西,应该不构成伤残。 被告李跃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被告刘永康的意见,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0时0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东南台区西干线03电线杆处,被告刘永康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TZ220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以下简称:洛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转入正骨院治疗;2013年8月17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7月7日,原告入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以下简称: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30号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和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秋芳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李秋芳出院后前4周需壹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洛龙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刘永康支付,原告称自己亦支付500元,但因未进行出院结算,具体金额不能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亦不包含在洛龙医院的花费。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刘永康的豫CTZ220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他故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许关芳与被告刘永康、李跃进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中有约定“……刘永康在该事故所应对李秋芳进行的赔偿如不能履行,李跃进自愿与刘永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李跃进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6062.31元;2、误工费32240元(2013年7月31住院日—2014年8月8定残日)372天×(260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8023元【住院(16天+30天+9天)55天,出院后4周为28天(55天+28天)×(2900元/月÷30天/月)】;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6、营养费825元(55天×15元/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7元(子、女2人:7年×14821.98元/年×10%÷2);9、精神抚慰金16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其他费用325元(320+5)。以上第1-11项合计:148709.07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062.31元。洛阳正骨院医疗费用32718.9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工人疗养院4166.83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两项合计36885.75元(32718.92元+4166.83元),原告主张为36062.31元,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在洛龙医院的住院花费,因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计算认定。2、误工费24926.04元。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受伤停工之日至2014年8月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372天,虽原告提供一拖东方红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但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户口簿中所载职业为粮农,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372天=24926.04元。3、护理费6603.84元。原告在三个医院住院共计55天(洛龙医院16天+洛阳正骨院30天+工人疗养院9天),出院后前4周需护理,4周按28天计算,均系一人护理,需护理天数总计83天(55天+28天)。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李鸽的误工证明,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1人=6603.84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因考虑到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5天×30元/天=1650元。6、营养费55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5天×10元/天=55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改革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中“(十五)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的精神(下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按此论述,不再赘述),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关于原告提供的自己的误工证明,上述已予以论述,不能作为其按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的依据。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原告之女李雅琦,1997年出生,至原告2014年原告定残,17岁,计算1年;原告之子李建琦,1999年出生,至原告2014年定残,15岁,计算3年。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14821.98元/年×4年(1年+3年)×10%÷2=2964.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每个等级按5000元认定。10、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2525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320元,因撤诉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永康辩称原告系私自转院的意见,因洛龙医院的出院医嘱已载明系转正骨院医疗,故不属私自转院。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康的豫CTZ220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刘永康和原告依责任分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24926.04元、护理费6603.8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090.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60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38262.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85090.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826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28262.31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30162.31元(28262.31元+1900元)由被告刘永康承担70%、即21113.617元。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共计赔付原告95090.34元(85090.34元+10000元)。关于被告刘永康在洛龙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认定的医疗费当中,该项费用待医院结算后,被告刘永康和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跃进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刘永康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跃进对被告刘永康赔偿原告21113.617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秋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090.34元。 二、被告刘永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芳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113.617元。 三、被告李跃进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刘永康负担2759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