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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笑娜诉被告曹玉亮、徐妞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李笑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耀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曹玉亮,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妞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锁。男,汉族。 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李笑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耀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曹玉亮,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妞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锁。男,汉族。
原告李笑娜诉被告曹玉亮、徐妞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笑娜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国,被告徐妞妞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0时18分,被告曹玉亮驾驶豫CDX918号比亚迪轿车沿洛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李耀国驾驶李笑娜所有的豫CKU958号雅阁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遇情况打方向过猛方向失控致使被告曹玉亮车左前脸与李耀国驾驶李笑娜所有的豫CKU958号雅阁牌轿车左前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耀国无责任。现双方对车辆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2万元(最终索赔金额待车辆损失评估后确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玉亮未提出答辩。
被告徐妞妞辩称,这车是我丈夫梅卫记开着被曹玉亮扣走的。梅卫记借曹玉亮钱,曹玉亮持刀威逼梅卫记将车交给他,我们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受理。所以对此事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0时18分,李耀国驾驶李笑娜所有的豫CKU958号雅阁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龙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遇被告曹玉亮驾驶被告徐妞妞所有的豫CDX918号比亚迪轿车沿洛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遇情况打方向过猛方向失控致使被告曹玉亮豫CDX918号车左前脸与李耀国驾驶的豫CKU958号车左前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14年2月7日第201422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玉亮应负全部责任,李耀国无责任。现双方对车辆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2万元(最终索赔金额待车辆损失评估后确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提出对其损害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申请。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蓝评报字(2014)第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雅阁牌轿车在2014年4月2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77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5774.2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曹玉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被告徐妞妞所有的豫CDX918号比亚迪轿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没有进行交强险的续保,且没有投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玉亮驾车致原告李笑娜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笑娜、被告徐妞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费45774.20元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其评估结果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77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李耀国赔偿的请求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照准。被告徐妞妞辩称被告曹玉亮非法使用其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徐妞妞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项条件,应当认定肇事车辆豫CDX918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徐妞妞对原告李笑娜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徐妞妞对原告李笑娜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曹玉亮承担。被告曹玉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曹玉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亮赔偿原告李笑娜经济损失共计4777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妞妞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9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曹玉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审 判 员 :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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