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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诉李跃进、李同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李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李楠,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跃进,男,汉族。 被告李同委,男,汉族。 原告李建国诉李跃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李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李楠,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跃进,男,汉族。
被告李同委,男,汉族。
原告李建国诉李跃进、李同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证人李国辉,被告李跃进、李同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洛龙区龙腾小区“龙海置业”工地结算机械费,被告无故将原告的20000元拿走,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该所让原告到法院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进辩称,原告欠我7万元,用我的钱买压路机,我拿这20000元是原告欠我的钱。
被告李同委辩称,我没有拿原告一分钱,原告完全是诬告,原告还欠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建国在洛龙区龙腾小区“龙海置业”工地结算机械费,被告李跃进在李同委的协助下,强行将原告的20000元拿走。原告报警称李跃进从其身上拿走2万元,经古城分局处理,告知系经济纠纷,到相关部门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建国出具的2009年5月15日收据显示:收到李跃进股金4万元,收到李同委股金1万元;2009年9月5日收据显示:收到李跃进725集资款3万元。李建国称自己是李同民的会计,是受李同民委托收的款项,钱已交李同民。但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告的钱入李同民账的证据。两被告认定自己的钱是原告自己占用,多次找原告要钱未果,发现原告领取机械费,故强行拿走,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收取两被告的股金属实,但股金的退还应按一定的程序履行手续,原告结算的机械费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两被告强行拿走冲抵退还股金是错误的,被告李跃进取得的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跃进应当依法返还原告2万元。被告李同委没有取得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2万元的责任,原告的该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股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事出有因,原告对此纠纷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驳回其不当得利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进返还原告李建国2万元;
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跃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