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五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郎庙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系该村村主任。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五郎庙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张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五郎庙村南边绿化工程,并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原告植树的颗数、植树的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合计价款为28800元。自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五郎庙村委辩称,此项欠款时间太长,中间一直没有结算,一定有原因,请法院依法调查,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张建军承包被告五郎庙村南的绿化工程,原告张建军施工完毕后,被告五郎庙村委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张建军拿结算单让当时的村主任张振宇和村支部书记张木森签字,后村主任张振宇和村支部书记张木森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工程款为288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五郎庙村委出具的财务原始票据单事由一栏记载“2009年小城镇改造五郎庙村南边(大路边)绿化,28800元,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零元”;村务监督组审批一栏记载“同意,叶红珍,2014、10、31”;领导审批一栏记载“同意入账,张振宇、张木森,2014、10、31”。张振宇任该村村主任,张木森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叶红珍任该村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五郎庙村委村主任张振宇和村支部书记张木森签名的结算单和被告五郎庙村委出具的财务原始票据单清楚说明被告五郎庙村委欠原告288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五郎庙村委偿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五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军支付工程款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7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23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五郎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