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崔钟民,男,1971年3月24日生。 被告:陆坤雨,男,1989年12月11日生。 原告崔钟民诉被告陆坤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坤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赵村信诚粮油市场进杂粮,装完货准备走时,被告妻王静过来拦住原告不让走,让原告赔偿她年前与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原告称此前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队处理过了,并已当场赔付给他3000元,争议当时已经处理完毕。但被告妻仍不依不饶,拦住原告车门不让走。原告见状拨打110说明情况。此时,被告妻王静多次辱骂原告,后来还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被告陆坤雨见状也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所戴眼镜打烂,眼周鲜血直流。原告扭过身趴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躲避,二人继续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背部、腰部和腿部多处受伤。之后,被告和其妻驾驶豫AG5055白色华晨宝马车逃离现场。原告被打伤后,先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眼钝挫伤;4、右下睑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软组织伤;3、右侧眼底出血;4、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前后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2周复查一次眼底;2、继续口服药物;3、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I平扫;4、如有头疼、头晕加重、恶心呕吐等症状及时复诊;5、加强休息、注意营养。2014年4月29日,经调查取证,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对被告陆坤雨无故行凶打人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但被告妻王静因哺乳期却逃脱了治安处罚。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坏物品费等共计人民币223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陆坤雨在洛阳市洛龙区信诚粮油市场内,因与原告崔钟民为2014年元月20日14时35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进行争吵,期间,被告陆坤雨将原告崔钟民打伤,原告崔钟民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后经核查,以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0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陆坤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天,诊断原告伤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眼钝挫伤;4、右下睑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2084.54元,门诊花费316元,计2400.54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住院5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软组织伤;3、右侧眼底出血;4、左侧下眼睑皮肤伤。”先后花费5572.62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医疗费共计7973.1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陆坤雨因琐事争吵而打伤原告崔钟民,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7973.16元,误工费5344.28元(37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144.44元(月均工资4333.33元÷30天/月)=5344.28元),护理费1614.62元(7天(住院7天)×115.33元/天(李海静、李海强均月均工资3460元)÷30天/月=115.33元)×2(二人护理)=16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住院7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70元(7天(住院7天)×10元/天=70元),交通费2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其治疗医院的距离,酌定为100元,修车损失250元,因眼镜损坏重新购买花费460元,共计16022.06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坤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钟民经济损失16022.06元。 二、驳回原告崔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崔钟民负担150元,被告陆坤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