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献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安,男,汉族,成年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芳,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建,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李静,受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上列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杨军安、徐淑芳、刘新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古城办事处、民政局、徐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平新红、被告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民政局委托筹建位于被告古城办事处办公楼一楼的慈善超市,并与该超市负责人徐淑芳签订了《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因上级检查需要,被告民政局要求原告三天之内必须建成并营业。筹建所需设备、商品资金由原告垫付,建成后原告持设备票据由被告民政局予以报销。原告花费几十万元如约完成任务,被告民政局顺利通过上级检查验收。之后,由于被告民政局主要领导调整,原告垫付费用迟迟得不到报销。因原告公司业务实在太忙,从嵩县抽调人员费用太高,无力继续经营,经口头告知被告民政局相关领导及被告徐淑芳,并取得他们同意,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将超市委托被告刘新建经营。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原告将相关物品交给被告刘新建继续经营。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古城办事处指派被告杨军安带人,在原告和被告刘新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打开超市房门,将超市里的货架、商品、收银台等全部物品悉数扔了出来,强行收回房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洛龙区慈善超市所用房产虽属被告古城办事处所有,但该房产是被告民政局交给原告的,并且被告民政局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创建国家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要求,是政府行为。被告古城办事处如需收回房产,应向被告民政局主张,在被告民政局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后再行收回,而不应当擅自闯入,粗暴收回,造成设备损坏、物品丢失。被告民政局、徐淑芳明知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其应协调与被告古城办事处之间的关系,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其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和被告古城办事处一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新建在明知被告古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已将超市全部物品扔出来的情况下,在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的同时,对原告交给他的财产也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其不履行,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民政局反映情况,希望其能够出面调解此事,尽快帮原告挽回损失,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架、收银台、收款机、收款机软件、经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古城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所有房产供洛龙区民政局免费使用,开办慈善超市,约定办事处需要使用房产时可以随时收回;2、办事处需要收回房产时提前通知了区民政局,民政局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腾空房屋,原告不配合,办事处、民政局等一同到原告所在地找到田洪武本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腾房;3、因田洪武拒不腾房,办事处会同派出所、公证处等将慈善超市内全部物品搬至办事处一楼(106房间)并由公证处贴封条封存;4、慈善超市全部封存物品由田洪武聘用店长刘新建妻子李会敏、刘新建弟弟刘勇建领回,办事处另外支付壹万元整;5、被告杨军安系我办事处安排人员,系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6、办事处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无侵害原告财产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办事处的诉讼请求;7、本案被告刘新建与田洪武关于慈善超市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因双方达成协议刘新建撤诉;8、办事处保留对田洪武等经营慈善超市及两次诉讼相关损失的诉权。 被告杨军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民政局辩称:1、原告公司负责人田洪武违反与我局开办的“洛龙区慈善超市”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慈善超市转委托,该协议已经解除,慈善超市内所有货架、货物等财产已由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全部转交超市经营者;2、洛龙区慈善超市与田洪武签订的协议约定日期以古城乡约定与慈善超市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准,古城办事处与慈善超市虽未约定使用期限,但已提前通知解除合同;3、我局及洛龙区慈善超市均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均未侵害原告财产权,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4、我局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诉讼的权利。 被告徐淑芳辩称:1、本人系正当职务行为,本人未侵害原告财产权;2、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3、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建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货架、收银台、收款机及软件、经营损失共计150000元,无事实根据。答辩人除交给被答辩人2万元货架押金外,其他超市设备均自费购置,与被答辩人无关。二、古城办事处民政办主任杨军安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若涉及与慈善超市货架清理的法律责任由古城办事处承担”。亦表明与答辩人无关。三、超市货架与设备的清理。被答辩人经答辩人和古城派出所110警员多次通知,避而不管,责任由法庭据实酌定。四、答辩人是最大的受害人。被答辩人把本无转租权和免租金的超市转手就非法收取答辩人10万元租金。被答辩人把劣质货架以2万元押金转交答辩人,自己又拿着发票到民政局报销,此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在洛龙区古城乡政府二楼会议室,有相关领导参加,就洛龙区设立慈善超市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该慈善超市由被告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场所由被告古城办事处提供一楼的部分场所,由被告民政局使用。2011年10月19日,洛阳市洛龙区慈善超市(以下简称:慈善超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加盖有慈善超市的公章和负责人徐淑芳的签字,及加盖原告的公章和负责人田洪武的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超市三分之一区域设为免费区,并负责区域内物品的接收、登记、管理及发放,剩余三分之二区域设为平价区,委托给乙方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超市用房,面积225平方米,并为乙方提供办公室一间及超市用必要运转设备等约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5、乙方自行承担慈善超市平价区债权、债务问题,并且不得将超市作为抵押或擅自转让他人。”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古城乡与甲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准。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与被告刘新建签订《委托书》一份,将上述超市委托给被告刘新建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止,前两年被告刘新建应缴纳每年房租3.5万元,并办理了超市设备的物品交接手续。时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古城办事处因办公需要,向被告民政局主张收回慈善超市的用房,被告民政局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作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田洪武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超市内属于自己的物品清理完毕,并会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向田洪武给予送达。后因原告未清理物品搬离慈善超市用房,于2013年10月底,被告民政局、古城办事处会同古城派出所及洛龙区公证处人员,强行对慈善超市内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清理,另行集中存放其他房间贴封条封存。2013年12月5日,对于封存慈善超市所有货物及货架,被告古城办事处对被告刘新建补偿10000元,由被告刘新建之弟刘勇建、之妻李会敏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11月26日签字领取。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新建将慈善超市被封存物品启封拉回,由其妻子李会敏出具证明条一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古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杨军安,向被告刘新建出具证明一张,称清理慈善超市若涉及货架清理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古城办事处承担。后,被告刘新建以田洪武和古城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田洪武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无效,并返还现金9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田洪武退还刘新建慈善超市剩余租金52500元,刘新建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日期均系在与慈善超市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前所发生。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加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收银纸10卷;另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年月日不详),载明收到收款机一台(含软件),款未付;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新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新建之妻刘会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收银台1套。上述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刘新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慈善超市签订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协议双方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被告民政局因被告古城办事处的办公用房问题,书面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协议,其行为并无不妥。在原告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过后未采取清点财产的措施,被告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新建的家属,进行了财产清理封存,并对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新建进行了经济补偿,而被告刘新建最终将所有封存的财产拉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均系在与慈善超市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前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慈善超市之间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已解除,田洪武与被告刘新建之间的委托关系当然随之解除,被告刘新建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收银纸10卷、收款机一台(含软件)、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收银台1套。关于被告刘新建辩称,交付给原告2万元货架押金的意见,因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银纸10卷、收款机一台(含软件)、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收银台1套。 二、驳回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