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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国诉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孙占国,男,1971年5月31日生。 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占国诉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孙占国,男,1971年5月31日生。
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占国诉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营金城租赁站,合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租赁站内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合同对所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丢失物品赔偿价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的有关建筑物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7766.74元,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97766.7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占国以自己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同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定代表人李国辉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租金、单价(数量、租金结算、退租时间均以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0.009元/米/天,物资原值12元/米;扣件0.005元/个/天,物资原值+字4.5元/个,接卡/转卡5.5元/个;顶丝0.025元/条/天,物资原值9.5元/条;钢管接头0.03元/个/天,物资原值3.5元/个;二、租金结算方法:每逢春节前付总租金的30%,剩余租金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承租金应按租金的日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三、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除照收租金和物资原值赔偿款外,还有权要求承租方按抵押变卖租赁财产价值的一倍金额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四、承租方对承租物资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如造成损坏或丢失,按物资市场价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五、承租方指定李国辉为领退料经办人。六、租赁时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满既未到续订合同又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资的,租赁未定期,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实际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所租赁物资退完,租金结清之日终止。……”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承租方: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自2013年6月1号以后,钢管租金变更为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2013年6月1日以前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出租方代表人:孙占国。承租方代表人:李国辉。2013、6、23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租建筑物资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租期届满时,却未依约清付租金。后经原告讨要,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结算结论为:“金城租赁:孙占国,13271501888。2013、4、23—5、31号欠租金:20936.6。2013、6、1—2013、12、31欠租金:64467.69。2014、元月—2014、4、20欠租金:9889.45元,总:95293.74元。损坏赔偿:1510元。差价963元。总合:97766.74元。承租方负责人:李国辉,2014、6、17。出租方负责人:孙占国,2014、6、17。已核对正确无误(结算单共12页)。”结算后,原告依据结算结论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租赁原告孙占国建筑物资后,未依约清付租赁费,长期拖欠,作法违约,应依法清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显属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明显过高,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确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付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付期间应为被告结算日期起即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单位系被告的内设单位,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所以因该单位签订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清付义务,是由该单位的开办者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孙占国建筑物资租赁费97766.74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占国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孙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