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岳崇霄,男,汉族,1984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张豫军(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丽,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岳崇霄诉被告李清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张豫军,被告李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在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岳德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父母,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长期矛盾导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岳德一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升龙城05栋02单元13层02号房已付的3597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们是大学同学,相恋八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好,生活中虽有一些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婚姻解除,我们感情基础牢靠,没有大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婚生一男孩岳德一。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靠,没有大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据法律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崇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