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刘政亮,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赵欣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代理人刘干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曾景露,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航埠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曾景露、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景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正亮租赁站业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按月支付,如逾期,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拆迁费、运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473852.35元,但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自租赁物资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473852.35元;二、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钢管128179米、扣件64806个、顶丝3808个、钢管接头1050个,价值1581586元),如被告已造成租赁物品丢失等无法归还情形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共计折价1581586元);并承担拆除费、运费及返还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故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担保方是项目部章,并做出详细用途说明,该担保行为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也没有确认,该担保是无效担保,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曾景露辩称,造成我不支付原告租金,是因工地不正常施工,中途停工。当时原告找第一被告在合同上盖担保章我也在场,原告要求担保,我就带原告去见被告电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广周所加的章,被告电白公司到现在没有付我一分钱,我虽与被告电白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去年1月份工人没有拿到工资。该事实在劳动局备案,当时劳动局发通知要求被告电白公司付钱,我所租的钢管是用在被告电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上。如被告电白公司给我钱,我就第一时间给原告租赁费。我作为劳务方不应承担该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有被告曾景露的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有电白公司汝阳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被告电白公司汝阳国际大酒店项目;来往运费、装卸车费用、架管校直费等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每米10元);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每个4元);顶丝日租金为0.025元/个(每个6元);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个。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原值赔偿,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除加收利息外,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物资等;合同实际有效期为签订之日到租赁物资退完,租金结算之日(春节租金免20天),租赁物资退完后10日内租金必须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28179米、扣件64806个、顶丝3808个、钢管接头1050个,价值1581586元,租金共计47385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景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景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景露应付租金为473852.35元。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被告曾景露应承担拆除费、运费及返还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被告曾景露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128179米、扣件64806个、顶丝3808个、钢管接头1050个,并按照约定的租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春节免20天);如不能归还,应按照约定的物资原价值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473852.3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虽然被告电白公司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提供担保,但作为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电白公司的授权,所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电白公司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曾景露作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项目部应当在被告曾景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电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景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政亮支付租金473852.35元。 二、被告曾景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政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473852.3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曾景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政亮归还钢管128179米、扣件64806个、顶丝3808个、钢管接头1050个,并按照约定的租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春节免20天),并承担运费、装卸车费和架管校直费;如不能归还,应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每米10元);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每个4元);顶丝日租金为0.025元/个(每个6元);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个的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 四、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曾景露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刘政亮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32元,由原告刘政亮承担2632元,被告曾景露承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