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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东辉诉李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史东辉,男,汉族。 被告李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东辉诉李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史东辉,男,汉族。
被告李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东辉诉李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史东辉,被告李春英及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准备租赁被告位于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06号门面,由于当时被告不在洛阳,要求原告先交付5000元订金,当时约定租期一签签3年,每平方米租金80元,租赁期间如店面转让,转让费归原告所有。8月18日被告回洛,双方由于合同条款有出入,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无法租赁被告房屋,被告也不予退还订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经缴纳5000元定金,拿走该门面房钥匙多日并整理房间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二、原告故意违反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不补签书面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有权不退回5000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史东辉欲租赁被告位于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06号门面房,因被告李春英不在洛阳,双方电话协商有关租赁事宜(具体协商内容双方说法不一)。次日,原告史东辉将5000元汇给被告李春英,被告李春英收到款项后告知其房屋托管人沈雅俊,由沈雅俊将门面房钥匙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小史房屋订金5000元,钥匙已给,等李姐回来,沈雅俊,2014.8.15”。2014年9月18日李春英回洛后将格式合同“门面租赁合同”交原告,原告看后认为合同的第二条关于次年以后租金随行就市,不符合双方电话的约定。由于双方对此项条款协商不成,原告不予签订合同,并将房屋钥匙还给被告。至此,原告不再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房订金5000元,被告以原告拿走该门面房钥匙多日并整理房间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为由不予退还,双方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和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及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门面房、门面房钥匙已交还被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电话协商的内容双方说法不一致,本院无法辨明真伪,应当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内容原告不接受,不愿签订该合同,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规定定(订)金的规定,被告在租赁合同没有签订前收受原告的定(订)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的500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原告故意违反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不补签书面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有权不退回5000元定金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前向被告支付款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史东辉5000元。
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史东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