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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亚飞诉庞少强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姚亚飞,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少强,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姚亚飞诉被告庞少强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姚亚飞,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少强,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姚亚飞诉被告庞少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飞及其代理人王进、被告庞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不知被告有赌博喝酒的习惯,婚后常有人上门催要赌债,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在外居住生活至今,两人婚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综上,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喝酒不良爱好,原告所说纯属谣言,没有子女,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举办结婚仪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2014年春节时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提交2015年1月16日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在原告名下有豫CNA733号长安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建立系组建家庭的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组建家庭的不易,促使双方应当予以珍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苦苦挽留,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份以后在员工宿舍居住至今,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14年春节时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已分居达二年的主张,不足以构成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理由。关于原告提供的自称与被告之父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长期赌博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亚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