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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位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位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1998年元月11日生一子名刘勇悎,2007年4月29日生一女名刘悎悦。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双方感情更加冷漠,平时很少沟通。2014年2月底开始,被告经常在家烧香,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无端猜忌、辱骂。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彻底失望。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刘勇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悎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位于洛龙区龙丰C区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价值18万元)由原告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11日生一子名刘勇悎,2007年4月29日生一女名刘悎悦。现共同居住于洛龙区龙丰C区3号楼2单元202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爱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