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余小洋,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缺席)。 被告佟瑞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董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负责人。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洋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佟瑞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孙金阳驾驶豫LD8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余海洋驾驶豫C5N6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余小洋、朱中信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余海洋车左前部与孙金阳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一车损坏,余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金阳未停车,余海洋驾驶同路的一辆豫DUS759号三轮摩托车追上豫LD8989车后,同司机孙金阳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后孙金阳又离开事故现场,豫LD8989车另一司机驾驶该车回漯河。2014年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小洋无责任。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佟瑞华,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余小洋受伤后,花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孙金阳、佟瑞华、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3253.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瑞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事故认定和逃逸有异议,本案余海洋无驾驶资格,属违法驾驶;2、从事故现场查明,余海洋驾驶车辆头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尾部相撞,明显责任在于原告自身;3、孙金阳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逸,当时他认为是碰瓷;4、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余小洋住院期间被告佟瑞华垫付36000元住院费用,并交付交警队押金10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赔付被告佟瑞华;6、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佟瑞华,被告孙金阳系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安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佟瑞华、李永红,他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买的车,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接到现场报案,事故发生没有现场勘察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车主事后多天才报案,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车主垫付的任何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孙金阳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孙金阳驾驶豫LD8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余海洋驾驶豫C5N6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余小洋、朱中信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余海洋车左前部与孙金阳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一车损坏,余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金阳未停车,于海洋驾驶同路的一辆豫DUS759号三轮摩托车追上豫LD8989车后,同司机孙金阳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后孙金阳又离开事故现场,豫LD8989车另一司机驾驶该车回漯河。2014年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小洋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9010.2元;原告余小洋住院期间,被告佟瑞华已支付医疗费36000元,余下医疗费3010.2元未支付。2014年10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小洋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做出了评估。2014年10月15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余小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余小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0天。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佟瑞华、李永红,佟瑞华、李永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安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余小洋为农村居民。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法庭给定的异议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实际车主李永红,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83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余小洋乘坐余海洋无证驾驶的非载客车辆,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金阳应承担90%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孙金阳肇事逃逸,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佟瑞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余小洋进行赔偿。因原告于余洋未提交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余小洋的损失为:医疗费39010.2元,扣除被告佟瑞华已支付的36000元,尚余3010.2元未支付、误工费20134.52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0天,24457÷365×300=20134.52)、护理费9627.29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365×121×1=9627.29元)、营养费210元(21×10=21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63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项共计385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134.52元、护理费9627.2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项共计52212.49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于小洋共计56062.69元。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062.69元。 二、驳回原告余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余小洋承担1650元,由被告佟瑞华、孙金阳承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