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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成虎与魏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党成虎,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爱霞,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党成虎诉被告魏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党成虎,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爱霞,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党成虎诉被告魏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党成虎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魏爱霞将自己所有的豫CR9999号黑色宝马车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车款1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洛阳达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有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移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魏爱霞其所有的豫CR9999号黑色宝马车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党成虎。原告党成虎按双方约定将车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魏爱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洛阳达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买卖转让所有手续及税费已经全部缴纳完毕,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因被告未将车辆手续全部交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移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魏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且认定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购车款,并按规定缴纳了税费,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被告作为出卖人也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均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是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过户相关费用,其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党成虎和被告魏爱霞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魏爱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党成虎办理豫CR9999号黑色宝马车车辆过户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党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魏爱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