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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菲诉杨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任晓菲,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会利,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任晓菲,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会利,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任晓菲诉被告杨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苗青、被告杨会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23分,被告杨会利驾驶车牌号为豫CCS777红旗轿车在洛龙区河南科技大学东大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会利为其所有的豫CCS777红旗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会利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会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损失根据原告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23分,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河南科技大学东大门口处,被告杨会利驾驶豫CCS777号红旗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第22014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会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4.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为125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杨会利的豫CCS777号红旗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误工费1450元(15天×﹤2900元÷30天﹥);2、医疗费1194.2元;3、停车费180元;4、托运费200元;5、检测费100元;6、鉴定费100元;7、车损1258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468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22014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920.47元。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2周,按14天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洛阳法派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庭后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而未提供事故前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2、医疗费1194.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3、停车、托运费28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4、检测费10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0元,原告仅主张100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鉴定费1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车损评估法定之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6、车损1258元。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元。原告仅系门诊治疗,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第1-7项合计3952.6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杨会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20.47元、医疗费1194.2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2.67元。因停车、托运费280元、检测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80元不再被告中保财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杨会利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晓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2.67元。
二、被告杨会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晓菲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会利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