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会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2014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会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会超伙同朱某某、马某某、马某甲(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圣工钢构有限公司盗窃四台电焊机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390元。 2011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马会超伙同“小王”(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香榭丽黎明工地内,盗窃工地电缆70余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9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1年4月16日这起犯罪,被告人马会超辩称自己没有将盗窃的电缆拿走,但马会超及其同伙已将盗窃的电缆抛出该工地的围墙外边,应当认定为既遂。 被告人马会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2011年4月16日这起犯罪中没有将电缆拿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会超伙同朱某某、马某某、马某甲(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圣工钢构有限公司盗窃宏森凯漫尔牌焊机1台、汉神牌HM-500焊机2台、成都埃森普特牌焊机1台,共计四台焊机,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390元。 2011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马会超伙同“小王”(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香榭丽黎明工地内,盗窃工地电缆71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934元。 另查明,被盗电缆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会超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龙价证鉴(2012)057号、涧西价认鉴字(2011)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提押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2011年4月16日这起犯罪,被告人马会超虽未将盗窃的电缆拿走,但被告人马会超及其同伙已将盗窃的电缆抛出该工地的围墙外边,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的公诉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马会超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会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