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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洪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宇,曾用名郭洪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2003年1月13日因使用假币被原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罚款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宇,曾用名郭洪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2003年1月13日因使用假币被原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罚款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元遇、曹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宇及其辩护人曹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洪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牛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2014年4月底,牛某某向郭洪宇要回6万元后,无法与郭洪宇取得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洪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2500元,被告人已经还了67500元;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只是因为自己要做生意才借款的;三、关于量刑,被告人当庭认罪,应减刑百分之十,且被告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朋友愿意赔偿被害人及缴纳罚款,且被告人手有残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洪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牛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底,郭洪宇还给牛某某50000元本金、10000万元利息后,重新向郭洪宇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后与郭洪宇失去联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洪宇亲友自愿退赔被害人牛某某50000元,牛某某对郭洪宇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牛某甲、何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原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协议、声明、证明、房屋登记簿、房产买卖合同、商品房租赁合同、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友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2500元、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洪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