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锋,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朋鸽,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方福,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锋及其辩护人王保玉、被告人潘朋鸽及其辩护人李磊磊、被告人郭方福及其辩护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超锋组织人员和机械在洛龙区太康路办事处大东村伊河河堤擅自占用农用地取土贩卖。3月中下旬,被告人郭方福和潘朋鸽组织人员和机械,在王超锋取土的地块中扩大范围继续挖沙取土贩卖。在此期间,王超锋又租用潘朋鸽的挖掘机在该地块取土贩卖。经鉴定,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的行为共同造成16.23亩耕地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超锋辩称:我挖土之前那个地方已经有一个坑了,多大的坑我也不清楚,挖土前那个地方已有好几年没有种过地,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到底犯法不犯法,现在我已经知道错了,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土地性质为乡镇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2.鉴定意见缺乏必要的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这个坑并非仅仅由本案三名被告人造成,之前已经有坑;4.涉案地块已被平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锋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潘朋鸽辩称:当时想着去挣装车费,不知道违法不违法,现在知道自己错了,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与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朋鸽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方福辩称:确实不知道这个地,当时不是我这一个车在挖,当时搞绿化上土,我承认自己挖了,我是法盲,不知道是否犯法,现在知道错了,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与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方福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超锋组织人员和机械在洛龙区太康路办事处大东村伊河河堤擅自占用农用地取土贩卖。3月中下旬,被告人郭方福和潘朋鸽组织人员和机械,在王超锋取土的地块中扩大范围继续挖沙取土贩卖。在此期间,王超锋又租用潘朋鸽的挖掘机在该地块取土贩卖。经鉴定,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的行为共同造成16.23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土鉴(2014)28号关于对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大东村村委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请示的批复,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补充材料,承包协议书,关于对大东村非法占有农用地案非法取土土地土层厚度进行丈量的函,关于对大东村非法占有农用地案非法取土土地土层厚度丈量的回复,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大东村村委会非法占地挖沙取土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锋、潘朋鸽、郭方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方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能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有无前科等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朋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方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超锋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潘朋鸽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郭方福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