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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辉(又名王耀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原住河南省鲁山县,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辉(又名王耀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原住河南省鲁山县,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召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召辉伙同庄某某、王某甲、和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仁和医院门前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召辉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召辉伙同庄某某、王某甲、和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仁和医院门前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3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涉案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召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召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召辉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