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琴(曾用名李丹丹),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亚琴在本市洛龙区湖滨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室的周某某家中玩耍期间,趁被害人周某某酒后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现金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亚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亚琴到本市洛龙区湖滨苑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室周某某家欲取回之前遗忘在周车上的挎包,期间,周某某邀李亚琴共同饮酒,后李亚琴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放在餐凳上手提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同日,被告人李亚琴将所盗赃款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亚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亚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