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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同、白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同,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同,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雷,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同、白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同、白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白某甲(另案处理)、白雷、李同同等人在洛龙区龙丰小区被害人韦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洛宁蒸肉饭店吃饭,因白某甲在言语上挑逗韦某乙并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白雷、李同同以及韦某乙、韦某丙、马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参与其中,致白某甲、韦某甲、韦某丙、马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韦某甲、白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马某某、韦某丙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同同、白雷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同同、白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李同同、白雷与白某甲(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本市洛龙区龙丰小区韦某甲(已判处刑罚)经营的“洛宁蒸肉”饭店吃饭、喝啤酒。其间,白某甲故意挑逗女服务员即韦某甲胞妹韦某乙,在被告人李同同等人结账离开到饭店门口时,白某甲与韦某乙发生口角,韦某甲见状与白某甲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同同、白雷、白某甲与韦某甲及韦某甲父亲韦某丙、母亲马某某、妹妹韦某乙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韦某甲、白某甲、韦某丙、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韦某甲、白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韦某丙、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白雷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同同在洛阳龙门火车站出站口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同同与被害人韦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韦某甲40000元,且已履行。韦某甲及其家人不再追究李同同的民事责任,对李同同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雷与被害人韦某丙、马某某、韦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韦某丙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韦某丙等人对被告人白雷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白雷的民事责任,并希望对白雷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同同、白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丙、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白某甲的供述,证人白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同同、白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同、白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同同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同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白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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