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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华(曾用名:李长胜),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住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华(曾用名:李长胜),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住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被告人李卫华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区世贸中心A座7楼白云山实业公司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卫华持办公室桌子上的水杯将赵某某砸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卫华在位于本区世贸中心A座7层的洛阳白云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卫华持杯子将赵某某右手及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卫华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李卫华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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