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张浩杰,男,1981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浩杰诉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下属的“顺峰状元府邸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在此之后,双方按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1年11月13日,原承包被告“顺峰状元府邸项目部”劳务工程的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与被告军安公司以《协议》方式解除了他们原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之前与原告发生的租赁费用,由金辉公司与原告结算,该协议生效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军安公司与原告方结算。事实上,对于被告与金辉公司订立解除《协议》之前、之后他们已租用且仍在租用的物品,他们都是按原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与原告算账的,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及相关事实情况,被告方欠原告租赁费291360.82元迟迟没有清结,被告租用原告的639个扣件及1023.9米钢管迟迟没有归还,按现在的市场价,这些物品应折价10108.2元。根据原订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后来的交易“出(入)库单”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违约(滞纳)金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原欠租赁费的一倍。在此,原告方仅按其一倍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付给租赁费291360.82元及其延期付款违约(滞纳)金291360.82元,共计582721.64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扣件639个及钢管1023.9米(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则按其市价10108.2元依法执行)。3、本案与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群大租赁站业主原告张浩杰同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顺峰状元府邸项目部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2、合同履行地(出租方住所地)。3、交货方式:出租方送货,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准,出租方送货到场,承租方承担装车运输费用15元/吨,钢管260m/吨,扣件1000个/吨,退货时承租方承担所有费用……5、租金结算:工程出正四层结算一次,以后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期租金的80%,剩余租金合同期满租赁物资退清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金支付,税金由承租方承担。6、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8、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日止,本工程完工为止。9、违约责任:合同期满租赁方应把租赁物资与租金按期归还,如迟交一天,应加收5%0的违约金,造成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10、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友好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时,引起的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3月20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但到2011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2月23日签订顺峰状元府邸16号、17号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在顺峰公司相关人员的督促下,在2011年11月13日最后协商达成以下条款:……第二条:……三、塔吊、脚手架、钢管、扣件在本合同生效前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租赁费,相关事宜由乙方处理。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租赁费由甲方承担。具体划分界限13层以下(含13层),由乙方支付各种费用,14层以上由甲方支付发生的各种费用。……第五条……其次在2011年11月16日下午五点前付余款1656733.85元,原合同工程费用全部付清。……”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多次多批不等数量地从原告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处租赁扣件、钢管,租赁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当该工程结束,被告将其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分批返回。此时,产生的租赁费为351289.59元。扣除报停费29928.77元及已付的租赁费30000元,产生的实际租金为291360.82元,同时,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中有639个扣件,1023.90米钢管未予退还。现原告为追讨被告所余欠的建筑物资租赁费及未退还的扣件及钢管,在多次讨要无果时,状诉来院。本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张浩杰建筑物资后,仅支付少量租赁费,大部分租赁费未依约清付,并有部分建筑物资租赁后未退还,长期拖欠,作法违约,应将租金依法清付,将未退的租赁建筑物资予以退还,或按市价赔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为日5%0,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确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付比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付的期间,应为建筑物资租赁费计付终结日即为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顺峰状元府邸项目部印章,但该单位是被告为建设该工程而设立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因该单位签订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清付及退还未退的部分建筑物资之义务,应由该单位的开办者即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张浩杰建筑物资租赁费291360.82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浩杰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租赁后未退的扣件639个,钢管1023.90米,或以市价(市场平均价)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