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会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会鸽(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会鸽(绰号:“鸽子”),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会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被告人吴会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吴会鸽联系王某某、卫某某(均已判处刑罚)、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后,四人乘出租车至洛龙区古城乡邢屯村,在吴会鸽的指认下,王某某、卫某某、某某持钢管将受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会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吴会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吴会鸽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轻伤、八级伤残,且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同时,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7459.39元,适用2014年河南省的赔偿标准。并提交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会鸽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不是其指使,也未指认被害人,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会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会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从卫某某的笔录和吴会鸽的当庭供述可知王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先后伙同卫某某、某某和吴会鸽乘出租车到邢屯村殴打被害人,吴会鸽根据王某某的意思指认被害人但并未下车施暴,也未得到王某某发给的酬劳,从其在本案中的表现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应以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的判决数额为准。被告人父母常年有病,家庭比较困难,但其亲属愿尽其所能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吴会鸽与王某某、卫某某(后二人已判处刑罚)、“某某”四人乘出租车至本市洛龙区古城乡邢屯村,在吴会鸽的指认下,王某某、卫某某、“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30516.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2012年5月4日,经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李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卫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撤回对卫某某的民事赔偿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卫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会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会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会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会鸽带路、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后,并让出租车司机停车在附近等候,待王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打伤后,又接应王某某等人乘车逃跑。被告人吴会鸽虽未实施殴打,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直接实施殴打的行为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会鸽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会鸽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会鸽虽当庭认罪,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人当庭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会鸽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会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会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会鸽对本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王某某应赔偿李某某41003.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4-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万旗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