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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旗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旗武(曾用名:万永奇),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旗武(曾用名:万永奇),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旗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旗武到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西大街一街,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屋,盗走宏基牌E1-43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D5100型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尼康牌单反相机共价值为4872元。
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万旗武到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新区二街,翻窗进入被害人邹某某租住屋,盗走两万多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香烟一条。
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旗武到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村委南街,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租住屋,将床头柜上一女士钱包内100多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旗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盗窃现金为14000元、香烟二包,其他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万旗武翻窗进入本区关林镇豆腐店村西二街王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一台宏基牌E1-43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尼康牌D5100型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相机价值4872元。
(2)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万旗武翻窗进入本区关林镇豆腐店村新二街邹某某的租住屋内,用螺丝刀将桌子抽屉撬开后盗走现金18000元,并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二包。
(3)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旗武翻窗进入本区关林镇豆腐店村村委南街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将陈某甲放在床上钱包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某、邹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关于涉案工商银行卡情况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万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万旗武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盗窃现金14000元、香烟二包的辩解。经查,1.失主邹某某于被盗当日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租住屋的窗户被打开,卧室抽屉被撬,其用皮筋扎着的百元面值的20000元现金被盗,同时被盗的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芙蓉王香烟。2.被告人万旗武归案后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物品种类与邹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中盗窃物品的数额,被告人万旗武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称盗窃现金18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二包,且讯问笔录均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另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万旗武供述依法调取了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案发当日万旗武向其银行卡内存款二笔,分别为10000元、1600元。假设被告人万旗武当庭辩称其身上留3000元,剩下的钱都存到工商银行卡上的辩解属实,那么盗窃现金数额为14600元而非其辩解的14000元。综上,被告人万旗武关于该起事实中盗窃现金数额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该起事实盗窃现金数额为18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二包。故对被告人万旗武关于盗窃现金数额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侦查人员根据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经比对为被告人万旗武所留,从而确定万旗武即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抓获。被告人万旗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旗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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