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洛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东永,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洛民及其辩护人李贺清,被告人金东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岳洛民在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因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洛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岳洛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洛民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岳洛民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岳洛民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等人在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口遇被害人魏某某,双方因岳洛民母亲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发争执,后岳洛民、金东永用拳头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岳洛民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丰李警务工作站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魏某某对岳洛民、金东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被害人魏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岳洛民的投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洛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东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洛民、金东永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魏某某的损失,且得到魏某某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洛民的辩护人提出岳洛民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金东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