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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凯,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凯,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凯及其辩护人刘全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警大队民警王某某带领协勤马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洛龙区关圣路龙城双语中学门口执行查处酒驾公务。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凯凯酒后驾驶豫C28335号比亚迪牌轿车经过该处时,民警王某某招手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张凯凯驾驶车辆减速接近后,为逃避检查,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凯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凯凯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前期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属于低保户,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凯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内量刑或者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警大队民警王某某带领协勤马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洛龙区关圣路龙城双语中学门口执行查处酒驾公务。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凯凯酒后驾驶豫C28335号比亚迪牌轿车经过该处时,民警王某某招手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张凯凯驾驶车辆减速接近后,为逃避检查,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逃逸。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凯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凯凯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住院医疗费5468.0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凯凯家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凯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凯凯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单,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整治的通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乐交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某诊断证明书,伤害案件鉴定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凯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凯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罪轻及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凯凯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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