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霞,又名张丽,女,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在洛阳市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A-3-2店门口,被告人张爱霞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的货物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6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爱霞表示认罪,但称涉案货物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爱霞在洛阳市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A-3-2店门口,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放置在小推车上的两包货物连同小推车一并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627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爱霞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爱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